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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增值税条例之三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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